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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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26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車號7R-905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9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依據警方所拍攝的違規照片,伊車輛的右方同時有另一部貨車併排通過該路段,伊的車輛屬落後方,若伊當時車速確實高達109 公里,平均每秒車子會前進5.3 公尺,伊的車應該距離右邊那台貨車再拉開5 公尺,依估算員警當時視線應該會被右邊那台車擋住,應該看不到伊車,這種狀況下員警如何能在1 秒之內認定伊有超速事實,伊有疑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繆以祥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本件當時伊是將雷射測速儀架設在路邊,設定當地速限90公里,之後由伊手動瞄準經過車輛,若該車車速超過90公里,測速儀就會自動鎖定拍照,拍照的部分不是由伊手動控制。

伊記得當時伊是先瞄準照片內右方那部貨車,但那部貨車並未超速,在測完該車車速後,伊就發現異議人的車輛從該貨車左後方內側車道很快的開過來,伊立即把測速儀轉個角度,準備等異議人的車子從貨車左方衝出來時就對準他,所以在異議人車輛進入測速儀雷射感應範圍的瞬間,測速儀立即鎖定他超速,就馬上自動拍照,從卷附違規照片上可看出有一個對準異議人車輛的白色十字絲,在該車車牌的右方(按: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提出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言,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身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參以上開違規照片確在異議人車輛中方車牌右方顯示白色十字絲,核與證人所言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言堪予採信,顯無異議人所辯誤認施測對象之情事,異議人復自承:伊當時也不知道自己的車速多少,只是對員警能在1 秒內完成測速、拍照有疑慮,但伊也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上開辯解,洵難置採。

㈡異議人另質以本件違規時間距今已約4 、5 個月,證人何以能對當日情景記憶清晰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證稱:因異議人之前就有提出申訴,交通裁決所於98年1 月間有請伊說明,故伊有仔細回想當時狀況,確定記得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證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異議人確於97年12月1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5 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明本案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548010 號函及所附異議人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0-1頁),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 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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