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9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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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CTB-61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興仁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通過停止線後,號誌才從綠燈轉換成黃燈,通過路口後已變成紅燈,且警方攔停舉發處並無法目視判定有無闖紅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
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
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
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
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
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奧托麥耶(OttoMayer) 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
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
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
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
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
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
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
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
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
,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
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
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
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
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
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
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
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
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
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
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
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
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
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
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
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
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
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
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
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
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
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
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
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
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
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
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
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
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其當時在
淡金路4 段(往淡水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興仁路往三
芝方向如為綠燈,淡金路往淡水方向一定是紅燈,號誌
彼此連動並無秒差,當時因見興仁路往三芝方向為綠燈
,顯見淡金路往淡水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號誌
轉換2 秒後,異議人仍直行通過路口,故攔停舉發等語
(98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庭呈現場照片8 張
佐證,則舉發員警根據車道時相號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
,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停止線後號誌才轉
換成紅燈,員警攔停舉發處因無法目視路口全狀而誤判
其闖紅燈,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警員攔停處可目視
交岔路口之車輛停等情形,並無視線阻礙,且異議人初
於異議狀載明其綠燈時緩速通過,待通過停止線後變成
黃燈,通過路口後變成紅燈,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其
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何時變成紅燈不清楚(同上訊
問筆錄參照),前後供述內容明顯歧異,自難採為認定
之依據。況現場交岔路口寬度僅約10公尺,業經證人乙
○○結證在卷,就令異議人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以其
異議狀自承加速通過路口,諒無號誌轉換成紅燈2 秒後
,猶未能通過路口之理,故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經驗
法則不符,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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