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9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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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7116-DJ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3日17時0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述之違規情事,舉發當時異議人就在汽車附近,並第一時間出現告知員警要開車離開,但該名員警不予理會,仍當著異議人的面拍照舉發,異議人萬分不解員警執法依據,請法院查明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為人倘於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若係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

故交通稽查人員對異議人上述時、地違規停車之車輛拍照取締行為,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並就其稽查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核無不法。

(二)異議人到庭辯稱:伊並無上述之違規情事,當時伊熄火停車處為臨時停車之黃線,伊在買飲料時就被飲料店店員告知有警察,伊即趕緊回到停車處跟警方解釋,員警才在伊面前開單舉發云云,然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庭呈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汐止市○○路全線劃有0-24小時禁止停車之黃色禁制標誌,伊見到異議人汽車上無人、引擎熄火,因此拍照製單舉發,製單舉發完畢後,受處分人才出現要求抽單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

又按證人甲○○庭呈舉發路段標誌劃設之彩色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處地面確實劃設有「0-24小時禁止停車」之黃色字樣之禁制標誌。

按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該標誌一經設定,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情,均應受其規範,不能諉為不知,若謂停車時用路人未見該標誌即不得舉發,不啻永不得舉發此項違規,而任令其妨害交通之順暢,自不符法律規範本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116-DJ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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