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0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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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00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6日5 時30分許,持業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騎乘車號K6C-369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之97年5 月1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 月6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 元,並扣繳駕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6月時不慎將個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遲至97年 1月8 日始申請補發。

異議人確不曾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無照騎乘機車,因而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6 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8 巷3 之1 號2樓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經三次投遞,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8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作送達通知書及將裁決書寄存於臺北市○○路○ 段70號之第129 號郵局,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自93年2 月4 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後,迄今無遷出紀錄,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戶籍確位於上址,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向交通主管機關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之情,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所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21日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8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若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表示不服,應於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9 月22日(因末日為20日,適逢假日順延至22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㈡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

㈢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97年10月間有去郵局領出裁決書,卻迄至97年12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益徵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異議人抗辯其身分證件曾於96年5 、6 月間遺失等實體抗辯,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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