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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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56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下車號CQP-295 號之重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前,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伊騎機車前往信義路5 段附近的地政機關洽公,抵達時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惟待其洽公完畢欲取車時,始發現機車遭不詳人士挪移至殘障機車停車格,並不是伊將機車停在殘障停車格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自承於違規照片拍攝時,其所有之機車確實放在殘障機車停車格內,且其並無殘障停車格專用識別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違規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9頁),堪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依上開說明,即推定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有過失,至該機車是否確遭他人挪移、異議人就此節是否全無過失等情,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惟異議人自承其就所謂「機車遭不詳人士移到殘障停車格」乙節無法提供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難認其所言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其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仍應受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 千2 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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