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0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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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371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千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H-762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 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在禁止左轉處轉彎,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637147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37147 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 月2 日18時10分駕車由復興北路口往復興南路方向行至長安東路口左轉,員警至最內側車道攔下伊所駕駛之CH-7627號車輛,告知伊已在禁止左轉處違規轉彎,但伊3 天後重回違規地點,且於相同時間勘查該處交通車流狀況,發現必須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方能看清楚禁止左轉禁制標誌,當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時,很難看到遠設於6 個車道之外之任何禁制標誌,且該標誌係設於復興北路往南方向行進已過長安東路,此禁制標誌依當下判斷,到底是指禁制長安東路段之前還是之後,由當時員警3 人1組於路口取締,顯見警方早已預知於此路口違規者眾,才會增派撰寫罰單之人力,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轉彎之事實,雖受處分人質疑該路口禁制標誌設置之位置不當,致無法看見或誤導駕駛人云云,惟查:前揭路口前之復興北路(北向南)路段為4 線道,禁止左轉標誌係設置在路口靠南側之復興北路最外側車道上方之紅綠燈號誌橫桿上,且無論於日間或夜間,由近望或自最內側車道遠望該標誌,均屬清晰可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3 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789500 號函檢附違規路口之白日及夜間、遠拍及近拍共4 紙相片附卷可稽,並無受處分人所謂因標誌設置在最外側車道,而致最內側車道駕駛人無法看見之情事,又該標誌固設置在已過路口中線之南側位置,然仍在路口範圍內,亦不致有誤導駕駛人以為是下一個路口始禁止左轉之情形,堪認一般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均得認知前揭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禁制標誌,而不得任意左轉或迴轉;

至受處分人如認有更臻完善之標誌設置地點或方式,當可循行政程序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原標誌既已清晰可辨而具有功能性,受處分人自仍應就其本件違反禁制標誌指示之駕駛行為負違規責任,洵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而違規轉彎之事實,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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