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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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李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9L101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上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7 月11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為7C-482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中山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舉發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而前揭車輛原車主李連生已於94年3 月15日登錄死亡註銷,而該車由異議人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並非伊所有,何以處罰駕駛人?伊並不清楚該車行照與車牌是否一致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7C-4825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懸掛「CA-7770 」號牌行駛,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40800 號函文1 紙及所檢附該「CA-7770 」號牌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可徵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7C-4825 號自用小客貨車卻懸掛「CA-7770」號牌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933號、71年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動產所有權變動因交付以改變占有而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查,前揭車號為7C-4825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所有人為李連生,並於94年3 月15日登錄死亡註銷乙節,此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另異議人亦曾於93年5 月15日23時39分許,駕駛前揭車號7C-4825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經員警攔停舉發有「使用註銷車牌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為Z00000000 號),又於93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駕駛前揭車號7C-4825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6公里處,經員警攔停舉發有「使用他車號牌(GB-4913 )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為Z00000000 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2904800 號函文1 紙及所檢附之前揭舉發通知單2 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前揭7C-4825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汽車所有人李連生既已於94年3 月15日登錄死亡註銷,異議人卻仍於93年5 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及94年11月11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停,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即94年7 月11日)已占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為汽車所有人之事實,即屬無疑。

是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9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443399500 號函文認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並於97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700元,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7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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