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1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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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號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5K302035、22-A5K302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該所94年6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5K302035、22-A5K302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亦為駕駛執照登記地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6 巷5 弄16號2 樓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8日起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48期為公示送達,公告期間為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有送達證書2 份、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48期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2日北市交裁字第09435407500 號公告暨送達清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5年2 月6 日(即94年12月8 日起公告20日,94年12月27日為最後登載日,該日起20日即95年1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為其收受裁決書之日,並自翌日95年1 月16日起算至同年2 月4 日止為異議期間,而因期間之末日95年2 月4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第3項關於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2 月6 日代之)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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