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2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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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HEI-07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中學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3 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時因腳部痛風於臨檢前50公尺遠下車休息,員警竟前來將伊拖行要求酒測,伊請員警等一會再測,員警就開單舉發拒絕酒測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HEI-07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中學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復到庭辯稱:伊當天沒喝酒云云。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日如何取締?)當日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時我在執行路檢,另一同仁黃柏誠(汐止派出所)騎乘機車在警車附近看是否有人看到警察就掉頭,黃柏誠看到受處分人可疑,呼叫無線電請我們過去,我走過去時,受處分人停在路邊坐在地上,我過去就聞到受處分人身上的酒味,我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受處分人說他腳痛,因為受處分人一直坐在路旁,就請他移位到路旁人行道的階梯進行酒測(距離不到1 公尺),但是受處分人都以腳痛要我們等一下,但是我們在那邊錄影(影帶有隨卷移送)至少有5 到10分鐘,但是受處分人還是拒絕酒測,我們至少詢問受處分人3 次以上,問他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但是受處分人都以腳痛為由拒絕,所以我才開單。」

、「(問:你說現場有錄影?)有,受處分人申訴後我有附上錄影碟片給交裁所,警局還有沒有我要查,若有,庭後補陳到院。」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

本件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系爭路段,警方有要求進行酒測,伊則以腳痛為由,要求等一下,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

且異議人當時縱使腳痛,亦與進行酒測不生影響,是異議人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前開異議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HEI-077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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