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2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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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BHB-72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新興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7年8 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137巷17號5 樓處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97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經查:(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

(二)準此,本件異議期限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7年8 月25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期限末日為97年9月16日,茲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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