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2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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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7N-837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下午6 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在中山路行駛中線車道,左轉爭先迴轉往臺北方向,又經交通警察攔查指揮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分別掣發98年1 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2 月4 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各裁處600 元及30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確有經過該路段,但該時段交通壅塞,根本不可能作中線迴轉之動作,且若要為前開動作,必須要減速始能為之,如何能「加速」逃離?實與常情不符,又於舉發時間,從未見到員警指揮交通、攔車受檢,則既無見到員警作攔檢稽查動作,自無不服取締之情事,亦無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是員警自應舉證確有違規情事之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聲明異議狀中就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乙節並無意見,而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違規地點係捷運站主要出口,平日由派出所安排勤務在上下班車潮較多之時段進行交通整理勤務,假日則由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安排勤務,由中午到晚上10點;

其係於97年12月4 日當天下午5時至7 時止,在上開路段擔任交通整理勤務,約在下午6 時46 分 許看到一台車號7N-837號計程車,從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在中正東路的中線車道上,該路段屬於三車道,在路口要迴轉或左轉必須要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才可在路口迴轉或左轉,當時其站在十字路口中心點指揮,看到燈號已經轉換顯示可以左轉時,該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計程車之車頭卻直接從中線車道往左轉方向,其吹哨用指揮棒請該車輛靠邊受檢,該車輛卻直接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進,沒有靠邊等情,並有其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及現場路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後附資料),可佐證人甲○○所證其確於受處分人違規時段、地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並親見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乙節為真,受處分人指當日並無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交通、其並無違規左轉云云,顯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又辯稱:當日該時段交通狀況壅塞,作中線迴轉動作根本不可能云云,然駕駛人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左轉、迴轉,或係因行進至路口始察覺欲左轉、迴轉而未及先行變換車道乃直接從中線車道左轉、迴轉,或因見內側車道循序排隊左轉、迴轉之車輛甚多而不耐久候,逕自從中線車道左轉、迴轉,此乃常見之駕駛人違規原因,受處分人以不可能在交通狀況壅塞之情形下中線迴轉等詞為辯,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復參以證人甲○○於現場圖上註記其站立執行勤務之位置係位於雙向車道及路口之中間位置,如駕駛人車輛欲左轉、迴轉必會看到證人甲○○,且依證人甲○○所述,其當時正以指揮棒指揮左轉、迴轉之車輛,見受處分人違規時,除以指揮棒示意外,並吹哨警示靠邊,當時受處分人車輛是從其面前開始轉彎等情,足認受處分人於違規迴轉當時已見及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舉止卻未靠邊接受稽查仍往臺北方向加速逃逸一情亦屬實,受處分人辯稱未見員警指揮攔車受檢等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2 月3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各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及3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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