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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 章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5 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乃於同年1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 月19日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1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為裁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5 段30號7 樓,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抗告人所居住之大湖公園社區警衛室人員蓋章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至明。
㈡又抗告人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決書後之5 日合法抗告期間內提出,即自98年7 月2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遲於同年7 月6 日(非假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本院遲至98年7 月9 日上午始收受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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