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4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20-Q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口欲左轉,適有對向之休旅車也要左轉,伊便停在自強一路、自強四路路口偏向自強一路對向內側車道上靜止不動,讓該休旅車先行左轉,詎尾隨該休旅車後方由陳日珍騎乘之HXT-223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且車速很快,直接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胎,機車騎士陳日珍倒地左腳輕微受傷;

伊依路權規定正常行駛,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本件交通事故不應歸責受處分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固有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行駛於對向快車道陳日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胎破損、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刮傷,上開機車頭前置物籃凹損等情,為受處分人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調查筆錄2 份、系爭自小客車、上開機車受損情形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為上開交通事故製作書面文件之員警乙○○證稱: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時,車輛已移動,係根據雙方當人陳述繪製現場圖,上開路口僅有紅、黃、綠三種燈光號誌,無左轉專用燈,左轉車輛在直行綠燈時俟機轉彎;

受處分人應係停車等候左轉之狀態,機車騎士可能視線被同向前方之休旅車擋住而撞上系爭自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騎乘上開機車之陳日珍於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供稱:伊車速約時速30公里,看到系爭自小客車時約距5 至6 尺,伊緊急剎車但來不及,機車車頭與對方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證人乙○○、機車駕駛人陳日珍所述,上開事故發生時,應係機車先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徵諸卷附系爭自小客車、機車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輪及上方葉子板,機車則係車頭籃撞凹甚明,足證受處分人供稱其停在交岔路口等候對向休旅車左轉,機車撞上來時系爭自小客車為停止狀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上開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受處分人擬左轉,必須利用直行綠燈時,先行進至交岔路口,其為禮讓對向左轉車輛而於路口停等,實難認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

受處分人停等之位置雖略進入對向車道,惟此為左轉行為之必然行向,適足反證受處分人本已進行左轉之動作,為禮讓對向左轉車輛而停下;

受處分人復供稱:伊先看到休旅車,等伊看到機車,機車已撞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與機車駕駛人陳日珍供稱其約於距離5至6 尺時看到爭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已來不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頁),益證受處分人在路口暫停等候休旅車左轉,無從發現休旅車後方之機車,隨後即遭機車撞及,其主觀上並無「休旅車後尚有機車」之認識,遑論有「不禮讓直行機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

進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係同條第1項第6款前段)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日起施行,刪除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直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規範為絕對優先路權,目的在於杜絕轉彎車常利用上開修正前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本件受處分人並非加速轉彎,反而係停車禮讓對向轉彎車先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受處分人所為並未違背保障直行車絕對路權之規定,自難以違規責任相繩。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事故係機車先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業如前述,足見機車駕駛人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交通肇事之主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亦認「B 車(即上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該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該研判表雖認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惟依證人乙○○證稱:肇事原因係依路權研判,轉彎車切入車道就是侵犯對向路權云云(本院卷第26頁),上開肇因研判結論顯未慮及系爭自小客車已進行左轉動作,當然會進入對向車道,且受處分人對於機車直行於對向內側車道並無認知,欠缺「不禮讓直行車」之主觀意思,此部分研判結論殊有未洽,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開機車駕駛人,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