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5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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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雅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雅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三民路口時,當時路口之號誌指示為綠燈,本人依規定將車駛於左轉車道準備左轉,前方適有一部藍26公車,本人放慢車速循序前進左轉時,路口燈光號誌從左轉燈變為黃燈,又瞬間變為紅燈,因車已轉入路口中,故繼續左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因此被路口照相機拍照,且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因秒差問題,被媒體評為搶錢路口,相關行政機構未能及時修復,有違號誌之設置目的,為不適法之設置,請求法院明察,撤銷原處分,給予公正之裁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沿臺北市民權東路(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前進,越過停止線左轉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違規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㈡又卷附之採證照片2 張係由設置於路口之固定桿相機所攝得,依採證相片上數字意義:CI-5481 號小客車於97年12月14日17時15分,沿本事民權東路(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已經過黃燈3 秒之緩衝時間),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電腦於紅燈亮起0.8 秒後啟動採證,於第2.8 秒拍攝第1 張採證照片,復於4.3 秒拍攝第2 張採證照片,該車仍以時速13公里行駛進入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2 月2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463800 號函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前揭車輛於黃燈號誌3 秒並已轉換紅燈2.8 秒後,未停等於道路交岔口處之停止線後方,仍繼續以13公里之時速行駛左轉無誤。

㈢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上,第一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單採證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7時15分,第二行數字表示:旨揭車輛行駛最內側第一車道,於路口黃燈3 秒(1Y30),路口紅燈亮起2.8 秒(R028)後被路口固定式照相系統測照第一張相片,於紅燈亮起4.3 秒(R043)後被照第二張相片,第三行數字表示:該2 張相片為第306 組測照照片(左半部數字),拍攝於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右半部數字0207),旨揭車輛係以時速13公里超越停止線(右半部數字V =13)並左轉進入路口;

而第一張照片中系爭車輛行進位置處,其右前方雖有一部公車待左轉,但該公車並未佔用內側左轉車道,而系爭車輛當時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後方,後輪尚壓在路口停止線前端,益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已經伸越停止線而壓於「S 型感應線圈」上,並在紅燈已亮起2.8 秒時,仍然繼續向前駕駛,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駕駛人在未能確認前方號誌是否仍屬可通行之綠燈、或黃燈時,自應與前車隨時保持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予用路人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 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再查,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2 月5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5137900 號函說明二:旨揭路口預設時制均採「遲閉三時相」運作,且各時相黃燈均為3 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 秒」之規定,復與卷附電腦採證照片2 張上顯示該路口黃燈3 秒「Y30 」乙節相符,是受處分人以當時跟隨前車左轉,因該路口設置黃燈閃爍秒差時間過短而反應不及等詞為辯解,實非可採。

㈤異議人復辯稱:因前有公車左轉,致其放慢左轉速度,此時號誌恰好轉黃燈,再迅速變為紅燈云云。

惟查,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異議人所辯縱或屬實,然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知悉並有注意義務,其既早知前方有一大型公車欲左轉,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號誌之變換,並保持路口淨空,不得緊跟前車逕行駛入路口內,其疏未注意上情,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甚明。

異議人所辯亦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準此,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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