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5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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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許,將車牌號碼CGR-78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8 號前禁止停車之騎樓人行道,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地點於案發時現場並無騎樓禁止停車之標示,係取締後才增設,且當天另有多部機車停放該處而未遭取締,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8 號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乙節,不為異議人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佐。
至違規現場於案發當時有無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乙節,異議人自行拍照採證結果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2月3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942300 號函覆意旨不同,然騎樓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既為法規所明定,不因現場有無另行設置警告標誌而有異,異議人執此主張免罰,尚無可採。
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異議人以案發當日現場另有其他違規停放車輛未經警方取締而主張免罰,亦無足取。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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