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6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EX264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於臺北市○○○路○ 段59號前騎樓,擺設大型樂透廣告看板並擺設桌椅供人填寫樂透彩券而妨礙交通,故舉發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均誤載為第82條第1項第10款,應予更正),對異議人處以1,500 元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地點接近臺北市延三觀光夜市,斯時該夜市攤販為準備營業往來於延平北路3 段,故該路段之騎樓及人行道皆為攤商所塞,尚無可能發生異議人擺設攤販阻人往來之情事,且異議人之妻原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暫停營業,足見舉發之時並未設攤,況伊當時亦未於違規通知單簽名確認,足見舉發員警無中生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伊於97年12月22日接獲電話檢舉,有人於延平北路3 段59號前騎樓擺設大型樂透廣告以及供簽寫樂透彩券之桌椅,故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被檢舉處,而依現場情況,被檢舉事實並非虛造,且經詢問異議人後,伊確認該大型樂透看板及供人簽寫樂透彩券之桌椅確為異議人所擺設,異議人亦係以經營樂透彩行為業,並無誤認誤判等情明確(見98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異議人有擺設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應甚明確。
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足徵本件事實。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異議人之妻原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業經核准暫停營業云云置辯,然本件違規係在騎樓擺放桌椅、廣告物妨礙通行,與異議人所舉之營業許可證暫停營業等節並無關連性,況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業如前述,是尚難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異議人以本案乃員警無中生有,並無採證證據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而本件異議人騎樓擺放桌椅、廣告物妨礙通行,乃屬動態、偶然之事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道路堆放、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5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