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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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以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466-QJ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往臺北方向處,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68 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50公里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路口所設之標示牌,易使道路使用人誤解該路段僅有紅綠燈口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倘於該路段另隱藏設置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裝置,實非道路使用人所得預見,顯有執法過當之嫌;

加以大度路3 段路口處設有不合理之黃線禁行區○道路駕駛人為確保往來安全每每超速行經該路段,故該路段所設50公里最高速限係屬事實上不可能。

故伊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8466-QJ 號之自用小客車被舉發行駛該路段有超速之違規,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為處罰對象,雖當時汽車駕駛人為施晠暘,然異議人未於歸責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舉發係於北投區○○路○ 段往臺北方向,系爭車輛經過移動式測速儀器遭攝影,而照片經研判認為該車有超速之狀況,伊即開單舉發,而測速用之儀器均有經保養及檢定等語(見98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舉發照片1 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應甚明確。

㈢至於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執行測速照相係以廂型車執行,該車停放於關渡派出所前面,距離警示牌約130 公尺等語(見98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該地設置之警示牌照片1 張在卷可憑,是員警雖以移動式雷達感應測速裝置測得上開違規情節,然並無違標示距離之規定,異議人逕指該警示僅限於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而認舉發人有執法過當云云,自非可採;

另異議人認大度路3 段路口處設有不合理之黃線禁行區而致生本件違規,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

從而,異議人聲明黃線禁行區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超速駕駛違規之責,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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