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6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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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營裁字裁40- ACU198089 號、40-ACU474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2 段114 巷8 號4 樓,違規行為地則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有原處分機關營裁字裁40- ACU198089 號、40-ACU47471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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