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7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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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DP012284號、第裁22-ZAQ043748號、第裁22-ZDP012273號、第裁22-ZBP02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B-51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2 月7 日12時31分、13時、15時14分以及同年月8 日19時58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泰山、楊梅收費站,四度(斗南收費站行經兩次)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合計2 萬4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汽車安裝有ETC 設備,疑因感應不良而未正常扣款,且欠費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寄送時,正好適逢搬家,致未能及時收受補繳,以致罰鍰倍增,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查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就本件裁決處分係向系爭汽車當時之車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306 巷1 號4 樓為送達,於97年10月23日由該處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代收,並由管理員以受僱
人身分蓋章收受而為送達,此有卷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認定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云云。
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
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
居情形詳予審認。
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自93年12月22日即遷入登記在「臺北市○○區○○路167 巷11號6 樓」,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可佐,且異議
人歷來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
址,足認該處應為異議人之住所,殊難以車籍址作為認
定異議人住所之唯一標準,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送達並非
適法,本應撤銷原處分,並交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
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
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
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雖於97年3 月12日對系爭汽車當時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306 巷1 號4
樓」為寄存送達,有卷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斗
南收費站97年11月11日高斗稽字第0970001773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憑,然上開補繳通知單
並非向異議人上開住所地送達,且有關車籍地之地址記
載為「臺北市○○區○路306 巷1 號4 樓」,其中「公
館路」誤載為「公路」,則因送達處所明顯記載有誤,
該次寄存送達即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
主張未能收受補繳通知單及時補繳通行費,而誤遭舉發
乙節,即非無據,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經通知補繳,逾繳
費期限而未補繳而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
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
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
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又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若異議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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