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28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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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二字第裁81- C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4日9 時44分許,駕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與青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22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之裁決書,然本人迄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97年8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掛號郵寄至台東縣鹿野鄉○○路35-5號,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7年8 月14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卷─下稱台東地院卷,第8 頁、第9 頁),惟異議人辯稱已遷離上開台東鹿野之地址1 、20年,復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20日即已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汐止市○○○路314 巷6 號3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台東地院卷第11頁),異議人98年2 月2 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亦是前開戶籍地,有上開狀紙附卷可參(台東地院卷第3 頁),堪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向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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