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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2 月11日經異議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縣八里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其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2 日之規定,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3 月5 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1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郵寄之聲明異議狀信封上所蓋郵戳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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