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3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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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1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3 月3 日1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61線、臺66線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過磅,系爭車輛核定載運總重35噸,所載運之動力機具(挖土機)重達42.8噸,有超載7.8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重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系爭車輛載運之「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量,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賴慶隆駕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該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動力機具超重7.8 公噸(總重為42.8公噸、限重為35公噸)等情,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均就汽車載運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

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應援引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一般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挖土機」,如予分割裝載,將使該挖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足見該挖土機係屬「整體物品」,受處分人超重裝載,而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予裁罰,尚有未洽。

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機關又援引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認本件違規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款裁罰,惟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為,並非「數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 月3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3 月11日前逕行裁決,自難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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