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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EX433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579-BAH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北路4 段週邊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警察攔查指揮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97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334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嗣受處分人到案陳述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惟當時其係在機車騎過去後,才看到一名員警躲在一輛貨車後方,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以警笛或手勢要求其停車受檢,且其已經過員警無法停車,實不服本項裁決,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579-BA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有紅燈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並到庭證述:舉發當天其在中央北路4 段,靠近公車站牌處執行攔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紅燈左轉之違規駕駛勤務,此為一般正常的交通執法,其在該處路檢點執行勤務的時間為早上11點至中午12點許;
本件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機車紅燈左轉,其以吹哨子及以指揮棒示意之方式示意駕駛人停車,該車輛於當時車速有慢下來,但快到接近其站立處時,就加速離開,其當時並非躲在貨車後面,而是站在公車站牌附近,受處分人距離其大約15到20公尺就可以看到,而且其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有站出來到馬路上吹哨子跟揮指揮棒,所以確定駕駛人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警察攔查指揮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否認於違規當時看到員警攔停卻拒絕停車逃逸之行為等詞,尚非可採。
㈡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或到案與否,為決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之規定,於97年1 月10日再以第121035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郵局辦理戶籍地寄存送達程序,並於97年1 月12日由被通知人即受處分人家屬簽收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042500 號函文及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18頁)。
是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後始到案陳述並聽候裁決,此乃係因受處分人並未能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收受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實無違誤,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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