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4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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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42773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V-997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同街口時,經警攔停舉發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5,4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大業路與大同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街時,因時值該路段尖峰時刻,故候轉於大業路與大同街十字路口中心,待對向已無來車時方行左轉,雖巧逢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惟考量現實情形,伊為避免影響交通方才如此,並無違規,且事發斯時夜色昏暗、燈火不明,加以舉發人執勤所在地點應難以觀測伊之行駛動向,既無任何依據,僅憑其個人認定,遽認行為人有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員警乙○○到庭證稱:伊取締時,異議人當場拒簽違規單,伊就明確告知異議人到案處所,亦有記載在通知單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7年10月27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大業路與大同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異議人駕駛車號EV-9979 號車輛,自大業路口紅燈左轉大同街,故攔停舉發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而舉發地點屬伊經常路檢之路段,故伊對當地號誌變換很熟悉,且舉發當時視線也很清楚,並無誤認誤判之可能,況異議人在伊攔停時,也有承認紅燈左轉,只是要求伊在通知單上加註「駕駛人稱因越線而左轉」,足見異議人當時亦知違規,至於當時是否因對向塞車,導致異議人直至紅燈時才能左轉一事,伊無法記憶當時有無塞車,但取締通常採取較寬鬆之標準,須以異議人確實違規才會取締,況異議人應可自行判斷當時號誌時間是否足以通過路口,否則類似情形亦屬闖紅燈左轉,伊均會加以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情形予以攔停,查證身分後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至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裁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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