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46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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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擆女 4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00 元以上5 千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 月4 日1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5305-FH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榮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 月1 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 千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 月1日 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305-F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左轉光榮路,但伊轉彎時看到的號誌是綠燈,可能是伊轉過去之後燈號很快變成紅燈,所以警察才說伊闖紅燈,號誌可能有故障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因時間已久,所以伊現在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伊不記得舉發之具體經過,對於庭上之受處分人也沒有印象,舉發時伊站在路口何處服勤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核以證人甲○○為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猶不能明確證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經過,復無採證相片或錄影紀錄等資料可供參酌,從而,本件舉發裁罰之證據,顯有未足,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所指之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等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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