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472,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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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7559號、第裁22-AEX757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7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牌號碼DAC-85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17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街○段,騎駛在人行道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依法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接獲之舉發通知單未有違規相片、違規機車顏色、廠牌等,可認員警僅憑目視違規,且舉發時間近晚上,當時燈光昏暗易生誤判,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異議人不明該違規路段走法,且東華街2 段6 號之人行道高低不平,機車根本無法行駛,另員警開庭時所提出之照片,相片中之人非異議人,異議人無於上開時地駕車行將該處,自無違規、逃逸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7559號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
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尚不得逕行舉發之。
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部分,固經舉發員警黃明琪到庭證述違規情節屬實,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逕行」舉發,惟此一違規事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情形之一,且並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故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通知異議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7559號),並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7560號部分:
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⒉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明琪於本院之證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在人行道上,經伊吹哨子,並以手勢要求機車騎士停車,該騎士未予理會而騎車往東華街2 段駛離,因雙方距離不到1公尺,且手持指揮棒近距離指示,駕駛人應該有看見,伊記下車號後,等照片沖洗出來後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採證照片1 張、現場照片1 張、DAC-850 號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佐,且依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機車照片顯示,該逃逸之機車照片外觀,核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顏色、車型等外觀特徵相符,參以警員係近距離手持指揮棒復有鳴笛攔停,該機車騎士斷無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則員警舉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無不合。
⒊異議人雖再具狀辯稱:伊員警所提出之照片,該違規車輛非伊駕駛云云,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者,得逕行舉發;
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
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
系爭機車實際為受處分人管領控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然受處分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
⒋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不服警員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依前揭規定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未見違誤。
從而,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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