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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Z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0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6625ˍLL租賃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6.2公里處,經警舉發違規行駛路肩,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有二、三十年,沒有在路肩行使之習慣,本件伊並沒有走路肩,伊從東湖交流道一上來馬上要下去,外側車道上有很多車輛伊切不進去,而伊當時可能在路肩附近,路口與路肩很短,很有可能不小心就走到路肩。
我是第一台車,還沒切到高速公路就被攔下。
在這個路口,是否是東湖上高速公路的人居多,這樣對從這個交流道上來的人不公平,切不進去就會被誤為走路肩。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東湖交流道往高速公路南向之入口是15.6公里處。
而路肩通行每日7 至9 點限小型車,假日16至19時之標誌是在15.7公里,係本人庭呈現場地點照片(即法官標示為照片一的標誌)。
東湖交流道入口到16.2公里處,約有600 公尺,從匝道出去,匝道速限是40公里,他說被逼到路肩不合理,因為可以打方向燈慢慢切入。
㈡、查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應負有知悉之義務。
參以,車輛匯入高速公路時,如遇交通阻塞情形,本應降低車速,相互禮讓,循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或屬開放行駛之時段、路段外,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
而異議人以其為第一輛車,其後方有車輛,要切入之外側車道亦有車輛,切不進去,後方車亦迫使其前進云云,惟異議人之後方車輛當亦屬行駛路肩之車輛,本不得在路肩行駛,故並無對異議人迫使其前進之理由;
再外側車道上有車輛,路肩之車輛要切入,本即需等待外側車道上之駕駛人禮讓異議人切入,異議人自不能率以無法立即切入,即得一路行駛路肩,至外側車道淨空時再切入。
因此異議人執以車道上有車輛及其後方亦有車輛,無法切入外側車道云云,據以行駛路肩,進而為免罰之事由,顯屬無據。
㈢、再其以東湖交流道上來之內湖、東湖居民之駕駛人,欲在南京東路出口下高速公路,僅使用高公路約300 公尺(約1 分鐘)即要轉南京東路出口,而得據以行駛路肩云云,惟以上揭高速公路禁止路肩行駛之用意,在應付緊急狀況,自不能以使用高速公路之時間甚短,即得便宜行事使用路肩,此部分所述亦顯屬無據。
五、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應予補正)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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