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17,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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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6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D-4678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3 日16時55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 段329 巷4 弄19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輛停放於住家樓下,無故遭外來車輛撞壞,卻接獲本件罰單,伊向警方反應,卻反遭警方指責伊車只要不停車於住家樓下即不會被撞壞。

伊住家樓下為死巷車輛無法迴轉,故伊將車頭朝巷口方向停放,又為留通道給鄰居進出,伊才沒把車緊靠路邊停放,且鄰居多年來亦如此停放車輛於巷弄內,亦未遭取締,何以本件伊車遭撞,警方不取締肇事車輛,卻取締伊,實有選擇執法之嫌。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間,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D-467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 段329 巷4 弄19號前,其停放方式為與道路順行方向相反,且未緊靠道路右側,經警製單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1691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27頁),並經異議人自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庭呈之照片及現場圖可知,本件異議人停放處,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紅線、黃線或垂直式停車格位(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異議人停車時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之方式停放,異議人將車頭朝巷弄出口處停放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屬與法有違。

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異議人辯稱同地其他車輛亦有採同樣之停車方式,或稱警方並未取締肇事車輛等情,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本身的專業,職權裁量的範圍,於本案無涉且無須進行司法審查。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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