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27,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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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54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8898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安康路25巷(亦即22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行駛至安康路32巷口停等紅燈時,遭警攔停告知伊在安康路22巷口闖紅燈,伊當場表示並無違規,但未獲員警接受,然依員警當時所在位置,根本無法目擊22巷口之路口燈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8898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東方向行駛,在通過臺北市○○路與安康路22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並繼續行駛至安康路32巷口停等紅燈時,遭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通過安康路與安康路22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

惟查:訊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服巡邏勤務,行經安康路32巷口停等紅燈時,目擊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沿安康路由西向東闖越安康路22巷口之紅燈,遂在異議人車輛駛至32巷口時加以攔停舉發,因22巷與25巷為同一交岔路口之左右二側巷道,故舉發通知單上記載25巷口,但依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該側應為22巷口;

本件案發時伊看見安康路25巷口燈號已是紅燈,異議人車輛仍闖越該燈號行駛過來,而25巷口之燈號與22巷口之燈號是同步的,遂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還請求伊改告發其他交通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提出由32巷口拍攝25巷口燈號之照片供本院參酌。

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且所證內容,就其如何目擊、判斷異議人違規等情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異議人亦坦承當場確有請員警罰輕一點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證人乙○○之證詞應屬確實,況異議人自承與證人原不認識,堪認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

再由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證人於案發時所站立之32巷口固無法看見22巷口之燈號(指安康路上,靠近22巷口之往東方向車道燈號),然可清楚目擊25巷口之燈號(指安康路上,靠近25巷口之往西方向車道燈號),而22巷既與25巷屬同一交岔路口之相反兩側巷道,則22巷口之燈號自與25巷口之燈號同步,是證人既可清楚目擊25巷口之燈號,其以該燈號判斷異議人違規,當屬合理,並無誤認之虞。

反觀異議人如確信自己並未闖越紅燈,遭警攔停舉發時,自當據理力爭,何需商求員警輕罰,足徵異議人對於自己通過路口時是否闖越紅燈,應乏確信。

綜上,本件應以證人證述親眼目擊異議人違規經過較屬可採,異議人所辯並無可取。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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