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3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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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劉壽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9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08-E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車流量大,因交通嚴重阻塞,伊車輛無法切入高速公路主線道,且後方車輛猛按喇叭,伊不得已才被迫佔據路肩,並行駛10公尺後,立即切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2108-E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行駛路肩,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行駛外側路肩」等情,業據異議人委任代理人劉壽安到院坦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辯並無足採,茲說明如下:⒈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其在國道公路北上16公里處避側彎執行巡邏職務,目擊異議人車輛在高速公路主線道路肩行駛,因當時已逾路肩開放行駛時段,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

異議人當時雖曾表示因無法匯入車道才不得已行駛路肩,惟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距離約50至100 公尺,且距離匯流處已有100 公尺,依其舉發經驗,不可能匯不進去,且異議人行駛路肩時,異議人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車輛鳴按喇叭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自承案發當時確有在舉發地點之路肩行駛乙情在卷,足見證人當時所在位置確可目擊該路段交通狀況,參以交通執勤員警依其專業,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⒉而按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應負有知悉之義務。

參以,匝道車輛匯入高速公路時,如遇交通阻塞情形,本應降低車速,相互禮讓,循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或屬開放行駛之時段、路段外,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

查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距離約50至100 公尺,且距離匯流處已有100 公尺,當時異議人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車按鳴喇叭等情,既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本件案發當時並無異議人所指不得已而行駛路肩之情況。

況縱令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惟異議人之後方車輛當亦屬行駛路肩之車輛,本不得在路肩行駛,故並無對異議人迫使其前進之理由,而異議人車輛由支線匯入主線車道,如遇主線車道車輛壅塞,自應暫停等候主線車道車輛之禮讓或出現適當車輛間隙時,再行切入,要不得率以無法立即切入車道,即暫時前行行駛路肩至主線車道淨空時再行切入,從而,異議人徒以主線車道上有車輛而無法切入,而後方亦有車輛鳴喇叭驅趕為由,主張因不得已而行駛路肩,該等辯詞自難採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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