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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B570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1 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145-D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車輛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員警在過了2 個紅綠燈之後才把伊攔下來,當時警車也沒開警示燈或響警報器,也沒有指給伊看到底在哪違規,亦無照片佐證,不足證明伊確有闖紅燈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陳右祿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仁王俊龍執行巡邏勤務,由王俊龍駕車,行經松江路北往南,不到農安街口時,發現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往松江路往南方向行駛,車速不會很快,約時速40公里左右,因當時松江路是綠燈燈號,所以農安街是紅燈,且伊確認過沒有可以紅燈右轉的燈號,可確定系爭車輛是違規,而因該車行駛過來時在快車道上,如果馬上攔停交通會大亂,伊就等到下一個路口,系爭車輛要從民權路口迴轉松江路時,才將警車的警示燈亮起,將系爭車輛攔停,當時因是晚上11點多,怕吵到附近的人,所以沒有響警報器,攔停位置是在對向的松江路上,攔下時伊有當場告知異議人是在前一個路口違規紅燈右轉,攔停的位置斜對面就是該車違規的路口,伊也有指給異議人看,但他說他並沒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王俊龍亦證稱:舉發當天伊負責開巡邏車,行經松江路北往南方向,快到松江路、農安街口時,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當伊要通過該路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從農安街西往南方向竄出右轉到松江路,車速不會很快,時速約30公里左右,當時伊嚇一跳,因系爭車輛的行車方向應該是紅燈,伊還與陳右錄警員確認系爭車輛行車方向沒有准許紅燈右轉的燈號,就確定異議人是違規紅燈右轉,決定將他攔停,但因當時異議人紅燈右轉後是直接駛入松江路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沒有馬上在快車道將他攔停,等到他到了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迴轉,伊就跟著他迴轉之後在松江路上靠近農安街口時處將他攔停,攔停之後伊有告知他剛剛在對面的路口紅燈右轉,攔停位置可以看得到違規路口就在對面,伊也有指給他看,異議人當時說他沒有紅燈右轉;
伊在攔停系爭車輛時有亮警示燈,但當時是半夜,怕吵到別人,所以沒有響警報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上開2 名證人所言,就現場號誌燈相、系爭車輛行進情形、舉發違規狀況等節,均甚相符,亦合於常情,異議人亦自承與該2 名證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41頁),該2 名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異議人之理,其等證言自足採信,是異議人前揭辯解,洵難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質以員警並未提供照片等證據,舉發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員警未能拍攝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之照片,程序上有所瑕疵,惟交通違規常係瞬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固有可議,惟顯非惡意違反取證程式,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節亦非極重,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 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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