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4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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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4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24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59298號、第22-AEX459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RF-65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170 巷口,為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各計違規點數3 點、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交岔路口,通過路口時燈光號誌為黃燈變紅燈,行人穿越道為綠燈,因紅燈不能騎車,伊便下車牽著機車通過路口後再繼續騎乘,並無騎機車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員警藏身在距離交岔路口約10餘公尺之電線桿後方,員警無法看到伊牽行機車之情形,以致誤認伊騎機車闖紅燈,伊並未看見員警攔停,亦無明知員警攔查而加速逃逸,原處分顯非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四、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蔡俊良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街、東新街170 巷之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伊站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約10至20公尺,伊可清楚看見路口,受處分人係由東新街往東新街170 巷騎乘,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已10幾秒,受處分人還騎機車通過路口,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伊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有頓一下、看伊一下,隨後加速騎走,伊騎機車追受處分人,看見受處分人在東新街170 巷7 弄20號前停車,伊見狀隨即叫受處分人等一下並要求出示證件,受處分人竟趕快鑽進門內,伊還聽到受處分人跑步上樓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蔡俊良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可採信。

五、受處分人供稱: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行人綠燈」,往東新街170 巷號誌為紅燈,伊知道紅燈不能騎,便下車以牽車方式通過路口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違規時間係採取「輪放加行人四時相」之預設時制,下午離峰(13時至16時30分)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循環一週秒數)100 秒,第一時相為東新街東往西向通行,秒數為35秒,第二時相為東新街西往東向通行,秒數30秒,第三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秒數20秒,第四時相為東新街170 巷南往北向通行,秒數15秒(以上各時相均包含黃燈及全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 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235400 號函附時制計畫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受處分人既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行人綠燈」,可徵斯時為「第三時相」,亦即「行人專用時相」,除行人外,其餘車輛行向均紅燈,足證東新街往東新街170 巷之號誌係紅燈,受處分人於該路口號誌紅燈時闖越通過,應可認定。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因紅燈無法騎機車,故下車用牽車方式通過,並非騎機車闖紅燈云云,惟受處分人係直接從東新街駛入東新街170 巷,並非牽著機車通過路口,業經證人蔡俊良上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殊難認受處分人所辯屬實;

且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受處分人明知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機車不得通行,為免違規受罰,而下車牽著機車通過路口,爾後再繼續騎乘機車,顯未脫離騎乘機車之舉止範疇,尚難以其自機車下車牽著機車通過路口,遽認不該當於駕駛機車之行為;

且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若有任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左右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依受處分人所辯,其所為仍屬「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又辯稱:員警站在東新街170 巷7 弄口之電線桿後方,並非站在東新街與東新街170 巷交岔路口,員警視線遭樹木、變電箱遮蔽,無法看見伊騎車情形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稱員警值勤位置之「東新街170 巷7 弄口電線桿後方」,該地點根本無法看見東新街、東新街170 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依證人即員警蔡俊良所述之值勤位置則係上開交岔路口之路燈處,該地點距離路口燈光號誌約20公尺,可清楚看見路口燈光號誌,有本院98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下方照片),證人姜仁善復證稱:員警是取締闖東新街、東新街170巷交岔路口之紅燈,伊聽到員警吹哨知道有人被取締違規,但並未實際看到員警舉發之過程,伊於本件違規時間未注意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被開單,每天開單之員警不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可徵員警係針對東新街、東新街170 巷之交岔路口取締闖紅燈違規,衡情員警若站在受處分人所指地點,因看不見路口無從執行取締勤務,員警實無可能站在該處,且證人姜仁善既未全日在路旁觀察員警取締違規過程,其並證稱並未看見本件違規情形,自無從依姜仁善之證述,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又受處分人之居所為「東新街170 巷7 弄20號5 號」,與證人蔡俊良證稱受處分人看見員警稍作停頓,隨即加速騎入東新街170 巷7 弄內,員警上前追趕,受處分人停在進入該巷弄20號建物前並鑽入門內,員警尚聽到跑上樓梯之聲音等情相符,受處分人復供稱上開交岔路口為彎路,車速不快(本院卷第19頁),則受處分人理應看見員警站在路口路燈處,仍駛離逃逸,其明知員警指揮攔停稽查,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至屬明顯。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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