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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所為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為2928-QX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經警逕行舉發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 千6 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員警逕行舉發超速之相片中,最外側車道有另部車輛車尾入鏡,本件係該車超速而非異議人超速,僅因測速照相監測到超速再到完成照相的時間差約1/1000秒致該車速度過快(時速逾120 公里)時即無法照到其車牌號碼而僅照到最內側車道之異議人車輛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2928-QX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經警逕行舉發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考。
另本件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入口(往南)超速違規之採證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1 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 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2 月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096300 號函針對該所架設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功能及採證原理加以說明。
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該車號為2928-QX號自用小客車確在掃瞄區內,且該微電腦雷射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已於97年8 月6 日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仍屬檢定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7 月7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867100 號函文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為憑,足認異議人之前述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雖本件採證照片中,有另部車輛出現在照片中,然該部車輛實已離開前述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掃瞄區內,即難認係該車輛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再異議人另辯稱:若該車速度逾時速120 公里,即無法照到該車,而有誤認之虞。
然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若確係該車輛以時速75公里超速行駛,則該車輛在微電腦雷射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相機之掃描區域內,應能完整拍攝,而非如該採證照片中僅車尾入鏡且無法辨識。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恐係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6 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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