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6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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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54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駕駛人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776-EU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等紅燈,因手機由上衣口袋滑落,伊趕緊撿起並查看有無毀損,適時有名員警誤認伊正在撥打手機,伊有向員警說明原委,然員警堅持開單並要求伊出示證件,伊認自身並無違規遂拒絕出示證件,該名員警嗣後告知可逕行舉發毋需出示證件,伊便開車駛離,未料卻接到罰單指伊行車撥打手機及不服從警察指揮,伊認此與事實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
員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
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40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伊只係在查看手機有無壞掉,並未撥打手機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臺北市○○區○○路278 號前執行勤務,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嘴巴有在
動,伊遂將異議人攔下,請其出示證件,他說沒有打電話
,還叫伊拿照片給他看。」、「異議人稱其當時是在看手
機簡訊。」、「伊當時騎車在異議人車輛右側約1 、2 公
尺處,所以伊看異議人動作是很清楚的。」、「伊看到異
議人手機貼近耳朵耳朵。」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並庭呈案發當時錄音筆,經本院當庭複製檔案後發還,有案發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經審核該檔案內容,於檔案時間00:00:11秒時,異議人稱:「... 我看簡訊不行嗎?」,而於00:00:19秒許,證人稱:「我看到你放在耳朵上。」
,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稱其係在看手機簡訊,而於聲明異議狀內反辯
稱其係在檢視手機,異議人所執理由前後相異,誠屬可疑
,難遽採為真,反觀員警所為證詞,與案發錄音內容相符
,實比異議人所辯之詞較具可憑信性。再衡諸證人甲○○
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經具結而後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甲○○擔
任交通勤務26年,資歷甚深,本其專業而執法,應無錯看、誤認之虞,而其所呈之錄音檔案乃其於第一時間以錄影
方式將舉發經過為紀錄,內容清楚可明其當時「確有看見
異議人將手機放在耳邊講電話」等情,且其上開所證情節
與事理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所證顯非臨庭杜撰,應信
堪屬實,是異議人當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無誤。至異議人雖檢
附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98年2 月23日之撥打紀錄為證,惟經本院函查得知於案發時,異議人名下
非僅有上開乙支門號(見本院卷第28號),且亦需綜參各項事證為判斷,尚難僅憑異議人所提供之證據為斷,附此
敘明。
㈢異議人另辯以伊並未不服員警稽查,是員警告以可不出示證件伊才駛離云云,惟據證人甲○○證稱:異議人不肯出
示行照、駕照。伊與異議人說話大約2 分半到3 分鐘,但
異議人都不肯出示,後來異議人就直接開車走了,所以伊
才告發異議人不服從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復觀上開檔案內容,證人於當時曾多次請異議人出示證件
供查驗,惟異議人拒絕出示,並屢屢要求員警提出採證照
片等證據為憑,而至異議人駛離時,證人皆無告知可不出
示證件等語,異議人顯係以杜撰之詞聲明異議,是異議人
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員警稽查而拒絕出示駕行照之行
為,甚為明確,異議人此揭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3,900 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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