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6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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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號2樓
號2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RC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853-RH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於98年4 月15日上午9 時11分許,停放在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士林區○○○路69巷11號之5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拍照存證後予以拖吊,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乃為設有黃線之家長接送區,園長告知該處係為便利家長接送孩童上下學而特別申請,執勤員警均會先詢問是否為家長之暫停車輛,惟該員警並未事先詢問,且伊小孩係幼稚園生,為人父母送小孩進園區係為考量孩童安全之舉,從停車至送小孩上學整個過程僅2 分鐘,再該舉發照片所載日期為98年5 月15日,與舉發單上所載日期並不相符,因認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4 月15日9 時11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69巷11號之5 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RC5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採證照片5 張上所載日期皆為「0000-00-00」,時間分別從上午9 時9 分許至9 時11分許,惟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日期為「98年4 月15日」,兩者相差1 個月之違誤,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7 月28日函覆:旨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該車於黃線路段違規停車日期確係98年4 月15日無誤(如附磁碟片),惟因執勤員警轉檔時不慎將時間誤登為98年5 月15日,提供錯誤時間照片予違規人等語,有原舉發單位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371600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並隨函檢附原始檔案之磁碟片供本院參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確係如舉發單上所載之98年4 月15日無誤,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該採證照片第1 張所示,為一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禁止停車告示牌上除說明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午7 時30分至9 時30分、中午12時整至下午2 時整、下午4 時30分至6 時30分」,並於下方以明顯之白色箭頭標示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之路段範圍,及繪有拖吊圖示與客服電話,而觀採證照片第2 張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即停放於該告示牌前方,採證照片第3 、4 、5 張即為員警拖吊該車過程,其上並清楚可明晰該地面路緣劃設有黃色實線,異議人之車輛確實於禁止停車時段停放於禁止停車路段無誤。

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移置系爭車輛時,並未在駕駛座上,保持車輛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異議人係下車攜童進入園區,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且雖第1 張照片至第5 張照片前後未超過3 分鐘,惟該車輛之引擎已熄火,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為「停車」之狀態,殊難認系爭車輛係屬「臨時停車」。

再異議人雖質以員警並未先予詢問告知即拖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並未授權舉發機關得捨棄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僅就第3項之規定為執行,換言之,駕駛人一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即須受罰,至勸導駛離或責令移車等是為維持交通順暢及道路安全所設之規定,並不影響依第1項規定應受之裁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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