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74,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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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前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9 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E-508 號機車行駛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汽車專用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由蘆洲前往八里方向,在關渡橋下並無任何禁止機車進入之標誌,路面亦未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事後伊返回舉發地點,亦發現有許多機車行駛該車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 月9 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E-508號機車行經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汽車專用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頁),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在進入關渡橋引道前約50公尺處,即有長型綠色指示標誌指示機車要行駛機車專用道,且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所行駛道路之路面上即已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等情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提出案發後拍攝證人所指長型綠色指示標誌之現場照片,及案發前因舉發另案而攝得本案舉發地點路面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照片以佐其說(附於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堪認本件舉發當時,該路段已有明確標誌指示機車駕駛人應行駛機車專用道,且於汽車專用道上,亦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以為標示無訛,異議人所稱標誌不清云云,自非可採。

又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係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因違規而遭取締者,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人所稱事後發現本件舉發地點尚有其他機車違規行駛之辯縱令屬實,仍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事由。

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未行駛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汽車專用道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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