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57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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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8B010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三年多來,以相同方式與習慣,經過高速公路南北數萬公里、數輛警車在旁的考驗,在不刻意減速的情形下均以法定最高速限定速前進,當時GPS 與車輛時速表也都標示在110 公里的情形下,並無國道執勤員警所描述之狀況發生。

測速儀之數據,若無違規照片佐證,僅能證明於某段時間內,確有某輛車子車速如數據所示,但無法事後確切證明是哪部汽車所為。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之回函,在當下必須配合「目視」,而本案僅有潘姓員警一人由測速儀內「目視」,並無第二位親自「目視」之人,如何依據科學方法證明當時的「目視」為真?又一般車內裝有時速表供駕駛人當下查看速度,時速表於車輛出廠前均經相關單位檢驗無誤,若駕駛人不相信車內儀表所示,將無從判別車速。

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D6-715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第一手車,儀表板不曾更改或修理過,其速度值經以Garmin GPS測試均相當。

又當時執勤員警沒開大燈、尾燈、警示燈,亦無放置三角椎等足資警告駕駛人之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6-715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21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2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因「行速122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測距182.8 公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原舉發機關員警潘文隆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單位另一員警即證人魏志強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21.2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執行勤務,舉發地點前700 公尺遠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遵行,經其與魏志強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後,伊便開啟警示燈,由魏志強持警示棒攔停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

另證人魏志強亦到庭證稱:潘文隆將巡邏車停在避車灣內,並非停在路肩,執勤時巡邏車頭尾燈均有開啟,當時只有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雷射測速儀不可能測到其他車子,當時系爭車輛速度122 公里,速限110 公里,測距182.8 公尺,由伊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雷射測速儀經扣板機後會有數值顯示在面板上,大約經過5 分鐘便會自動消失,不會儲存該筆資料,而且若是再度扣板機取締違規車輛時,前一筆資料也會自動消失等語(見本卷第45頁以下)。

經核證人潘文隆、魏志強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於發現異議人超速行為後,確實有開啟警示燈並以警示棒示意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又本件舉發地點前確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遵行,而執勤之巡邏車係停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公務車專用處所」即俗稱之「避車灣」內舉發,此有照片8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再以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通過,於違規時間皆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無測速儀準確性未經檢驗合格致誤判車速之情形存在,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稽。

綜上,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疑,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本件測速儀器不準確,及警方未在舉發違規地點前方設置警告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至異議人雖另以系爭車輛裝設有自動定速功能為由置辯,惟查,渠除已自承現無客觀真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參酌外,該自動定速系統並非系爭車輛依法強制需裝置之設備,該車所裝設之自動定速系統乃自行安裝,並無強制規定其規格或要求須提出審驗證明之規定,誤差及正確性尚有疑義。

本件既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異議人有超速情事,顯具相當可信性,異議人徒以系爭車輛自行裝設之自動定速系統之行車速度,質疑與本件舉發測得之行車速度,並主張其無超速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衡量異議人超速未滿20公里,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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