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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42-Z00000000-0號、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及第裁42-Z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687-F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及南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處,經警逕行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單一匝道行駛外側路肩超車」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規點數共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且員警並無提出採證照片為證明,異議人根本不知道有違規云云。
三、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及第裁42-Z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均撤銷不罰部分(即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行駛路肩及經警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等部分):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有行駛路肩及經警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金龍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本件你在哪裡看到異議人違規情況?)我駕駛巡邏車還沒到南京東路匝道,南下16公里處,發現異議人的車輛行駛路肩,我是從車輛內的後視鏡及車輛外右方的後視鏡,看到他有行駛路肩,此時我就將巡邏車的警示燈打開並切往路肩處,我們準備要將若異議人的車輛持續行駛路肩時要將他車輛攔下,但異議人的車輛看到我們的巡邏車已經行駛到路肩就切入外側車道持續向南行駛,等異議人的車輛靠近我們時我就手伸出車外叫異議人的車輛停靠路肩上,此時異議人的車輛仍持續行走於外側車道,此時異議人的車輛靠近南京東路的出口匝道,異議人就下匝道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中段),且證人即為本件另名舉發員警莊舜凱復證稱:「(是你先看到異議人第1 次行駛路肩的違規,或由證人蔡金龍看到?)由蔡金龍先看到」、(你有無作確認?)有」、「(你如何確認?)蔡金龍看到異議人違規後告訴我,我馬上轉頭看該違規車輛」、「(在該車輛超越你們之前是否該車輛有駛回外側車道?)有」、「(如果此時該車輛又駛回內側車道你們會如何確認該車輛?)當時我有記下異議人車輛的顏色,我有轉頭確認該車輛」、「(你回頭確認該車輛時,該車輛是否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
然查:⑴證人蔡金龍係自車內後視鏡及車外右方後視鏡,查知其右後方約100 公尺處有車輛行駛路肩,且當時尚未查知該車輛車牌等情,業經證人蔡金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然證人蔡金龍於查知其右後方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仍持續以時速5 、60公里之速度駕駛警車,且該車輛發覺警車開啟警示燈後,隨即自該路肩處切回原外側車道,此時證人蔡金龍能否持續於駕車途中隨時緊盯該右後方100公尺及車道正後方之車輛,恐有可疑。
雖證人蔡金龍發覺該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後曾告知在旁之證人莊舜凱,證人莊舜凱隨即回頭確認該車輛顏色等情,然該行駛路肩之車輛係在警車正後方約70公尺處行駛,中間尚間隔約3 台車以上,證人莊舜凱能否確實掌握該車輛,恐有疑義。
雖證人蔡金龍另證稱:該車輛顏色為紅色,且該路段僅有一部紅色車輛行經該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然證人蔡金龍能否持續緊盯該違規車輛乙情,業已論述如前,其能否於緊盯該違規車輛之餘,尚能分神留意該路段其餘車輛之顏色,殊值可疑,況紅色亦屬常見車輛顏色,尚難僅以自後方所見之車輛顏色即可判斷該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即無從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在該處(即國道一號南下16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⑵雖證人蔡金龍發覺某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後,曾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經過警車旁時,揮手命異議人停靠路肩處,但異議人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經證人蔡金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中段),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於證人蔡金龍為前述示意停車稽查前有何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即無法認定異議人有於違規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行駛路肩及經警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及第裁42-Z00000000-0號)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再關於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即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行駛外側路肩超車部分)為異議,異議駁回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以下之各款違規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曾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處,經警舉發有行駛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上方),且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當時異議人經我攔停不停時,我就開車繼續走路肩追異議人的車輛,此時異議人的車輛距離巡邏車約2 、30公尺,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開往匝道途中,異議人車輛又突然駛出原來車道往右行駛的車道外超越前方車輛,我們也跟著異議人車輛往南京東路南下匝道出去」、「(你何時看到他的車牌?)在該車輛經攔查不停時,我就從我們的前方也就是該車輛的後方查知他的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9頁中段及第21頁中段),另證人莊舜凱亦結稱:「(你在何時看到異議人車子的車號?)在異議人車輛超越過我們的時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中段)。
證人蔡金龍、莊舜凱對於異議人是否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因當時異議人車輛與該行駛路肩車輛均在證人蔡金龍、莊舜凱所駕駛之警車後方,且距離較遠,致有誤認或錯認之虞。
然證人蔡金龍、莊舜凱於發覺異議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超車行為前,即已因懷疑異議人車輛涉有違規行駛路肩而加以留意,復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渠等前方後,在渠等正前方見聞異議人前述在匝道處行駛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亦徵證人蔡金龍、莊舜凱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無錯認或誤認之虞,足認異議人確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京東路出口匝道處有行駛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異議人前述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均甚明。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處分(即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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