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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 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8F-4588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0.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速,因「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41 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是100 公里,不是140 公里,伊有要求警察拿出測速器給伊看,但警察不給,僅憑警察一人說車速多少就多少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執勤員警以未附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41 公里,並出示該數據予異議人查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4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144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 月1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未超速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為何取締?)當時伊用雷射槍測速,發現受處分人超速,伊看到雷射槍的數據是140 公里,已經超速,所以伊將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實際的測速及測距伊都有寫在罰單上面,現在伊記不起來,我們取締都有錄音,現在伊無法調出錄音檔,但是取締的過程中,一定會有錄音,百分之98以上可以調出錄音檔,錄音過程就是錄下受處分人下車後,我們取締警員與他的對談,我們會說你已經超速了,你看一下,這是你的車速及測距,駕駛人一般的反應就是要照片,但是我們會告訴他,這是雷射槍測速儀器,沒有照片。」
、「(問:照片的地點前方有無設立警示標誌?)有,高架南下28.9或是29.1K之間有設立告示牌,告示牌上寫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等類似警語。」
、「這是既定的作業流程,伊一定會給證人看數據,這可以調出錄音檔就可以知道。」
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
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符合上開規定。
又警員甲○○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於97年6 月5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止,此有證人甲○○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參,堪認其前揭測到之速度值應屬正確可採。
又警方於使用雷射測速槍,經測得車輛有超速之事實時,即以目視方法跟隨該車攔停舉發,而該雷射槍之特性係1 次僅能鎖定1 台車輛,並非1 次鎖定多台,於鎖定車輛後,數據即固定。
則以員警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欲就某一特定車輛判定為超速之車輛,應非難事,縱雷射槍內並無照相功能,亦無誤認之可能。
是本件執勤警察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經確認受處分人之汽車超速無誤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顯無違誤。
至異議人辯稱當時警察未提出測速器給伊查看,無法確認當時伊之車速多少。
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庭訊後補寄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錄音時間00:01至00:17)警:8F-4588 超速141 。
好,來,先生超速超很多喔。
141 。
闕:沒有吧,100 吧。
警:你一轉角,我看你走外線還想插到內線去。
我一直盯著你在看了。
(01:24至01:35)闕:不然你有相片給我看嘛。
警:這是沒有相片的。
警:先生我跟你講啦。
我們這裡面有一個紅點。
闕:對。
警:你這樣車子進來有沒有。
闕:對。
警:我們就對準你的車子做一個射擊的動作,射擊下去他會反應出來你的速度,直接反應出來,啊射到的時候,我們就一直盯著你的車,看你的車子過來了,變換車道那個我們都看得一清二楚。
而且你變換車道你也不用把速度壓得太慢,因為後面的車速比較快,你這樣突然減速的時候,很危險會被追撞等語。
足證證人甲○○於本件取締時有將車號、車速及測速器之操作原理告知受處分人,異議人辯稱當時警察未提出測速器給伊查看云云,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41 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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