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14,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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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9日7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405-YG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二段路口時,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 月29日7 時10分駕駛405-YG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在和平東路三段路口迴轉,於路口轉彎區○○○○○道時,因角度問題使得在對角線執勤員警誤認異議人係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遭該員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其實異議人當日並未違規左轉。
況該路口為交通大幹道,異議人不致冒險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05-YG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3月29日7 時10分許,行經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二段路口時,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原舉發機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 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 、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舉發之程序及經過,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05-Y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卻仍未煞停,進而左轉敦化南路,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98年6 月29日到庭結證明確,略以:「當時燈號已經變了,他還加速過去,他當時是和平東路二段往三段行駛,到敦化南路口要左轉入敦化南路,當時燈號就已經變了。」
「他是從和平東路轉敦化南路…。
當時異議人是在和平東路行駛,本來(本院按:和平東路)左轉指示燈是亮的,但當異議人開到敦化南路、和平東路路口時,左轉指示燈已熄滅變成全紅,但他還沒有到路口,他還是加速闖過去。」
「(問:當時有沒有可能是異議人過路口,左轉指示燈還亮著,只是你採證時,號誌已變?)他的車頭朝和平東路行駛時,已經是紅燈了。」
「(問:何以和平東路已變紅燈,異議人又已經快完成左轉,敦化南路方向車流讚照片上卻還未出現?)因為那天是假日早上,所以車流沒有很多。
如果平常上班時間是不可能這樣闖過去的。」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並有證人當庭就當日拍照舉發時,異議人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行車方向及證人所載位置繪製簡圖附卷可憑。
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尚稱合理明確,對照證人當庭所繪簡圖,當日員警在目視清楚見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位置,發覺異議人違規後,隨即拍照舉發;
況證人乙○○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不致干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誣指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是其證詞誠屬可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固辯稱伊係由敦化南路一段往二段行駛,在和平東路三段路口迴轉,員警因角度問題,致有所誤認云云。
惟細繹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及證人嗣以電子郵件檢附之採證照片共3 張,倘真如異議人所言,異議人原係沿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迴轉為敦化南路2 段北往南行駛,則依通常駕駛習慣,為顧及他向來車,駕駛人應緊鄰中間分隔島待無車輛時迴轉。
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分隔島間卻仍有相當之距離,則異議人所辯尚與一般車輛迴轉之習慣未合,而與常理有違,反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之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行車路徑,較合於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之違規情形。
綜上,堪認異議人為舉發照片攝得前後之動態行向,應係由和平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紅燈時左轉路敦化南路二段無疑,是異議人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原未能確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以其為汽車所有人身分未記違規點數,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為駕駛人,即應依前引規定另記點數,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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