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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R-516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1 段人行道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段之大賣場需經人行道始可進入機車停車場,每日成千上萬人經過人行道至停車場,唯獨對其照相舉發,似有執法過當,員警執意開單舉發,有爭取績效之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人行道上,騎駛車牌號碼ATR-516 號重機車,經警拍照後開單舉發等情,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內之異議狀及申訴書),並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ATR-516 號機車行駛之路面,為一水泥材質路磚之路面,該水泥地面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為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人行道無訛;
另照片中駕駛人頭戴安全帽,雙腳放置於機車踏板上,後車燈亮起,顯係行進中之狀態,是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重機車行駛該處,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至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是人行道既不得行駛,且無庸設置標誌或標線,法已明定。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拍照、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縱令異議人辯稱該處每日均有多部車輛違規行駛該處進入賣場購物乙情屬實,然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已屬違規行為,自不能因執法單位未能積極取締其他車輛而影響該禁止規定之效力,異議人更無可能因此而誤認該處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得進出之通道。
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以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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