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24,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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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U-276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7時4 分,停放在臺北市○○○路80巷38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停車地點為老舊社區,巷弄狹窄,因停車位難求,各巷弄路口皆有車輛停放,均未見有何遭員警取締舉發之情形,今異議人將車輛停放違規地點時,已緊靠路邊停車,信無妨礙交通之虞,舉發員警即向其表示本件係有人以市民熱線報案舉發,乃不得不舉發以便向上級交差,若社區居民相互協商停車,不影響交通,警方則不主動舉發,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以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U-2766 號自小客車,於98年3 月30日17時4 分,停放在臺北市○○○路80巷38弄口之轉角處,經警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彩色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部路政司於68年11月18日路臺監字第9093號函釋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之釋意,其所指之交岔路口,應包括巷道在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僅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對於交岔路口之型態並未加以區分,亦即未將「巷道」與其鄰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巷道仍有適用,亦即在巷道內之交岔路口10 公 尺內停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舉發處罰。

查本件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係在臺北市○○○路80巷38弄口之巷道交會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當然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交通執法機關無需再就個案判斷是否影響交通,故異議人辯稱停車時有緊靠路邊,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云云,自無足採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

又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係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因違規而遭取締者,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人所稱本件舉發地點附近巷弄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員警執法不公之辯縱令屬實,仍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事由。

又巷道乃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使用,能否供車輛停放,均依法律規定,要非社區居民所能擅自決定,異議人辯稱員警表示若社區居民相互協商停車,不影響交通,警方則不主動舉發云云,實屬無稽之詞。

綜上,前揭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舉發單位以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異議人復未陳明實際駕駛人,乃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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