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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AE5-68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中興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福德二路闖越紅燈右轉駛入中興路,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8年4 月15日10時50分騎駛機車,在舉發地點之路口右轉,但伊並未闖紅燈右轉,本件舉發員警既無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在執勤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100 公尺以上之情況下,舉發員警極可能因工作勞累致有誤判情事,爰請撤銷處罰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乙○○於98年4 月15日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AE5-68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中興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自福德二路右轉駛入中興路,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惟查,訊據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在彰化銀行前擔服金融守望勤務,勤務內容係在銀行門前之中興路上盤查可疑人車及注意有無紅燈右轉違規,伊先看到中興路路口之燈號是綠燈,約過了5 秒以上,隨即目擊異議人所騎駛之摩托車由福德二路右轉駛入中興路,伊雖無法看見福德二路之燈號,然因該燈號與中興路路口之燈號為連動,中興路之燈號既然為綠燈,表示福德二路之燈號為紅燈,故伊確定異議人騎車闖紅燈右轉,遂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 ,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自承案發當時確有在舉發地點之路口右轉乙情在卷,足見證人當時所在位置確可目擊路口交通狀況,而由證人證稱係於中興路路口燈號為綠燈後,經過5 秒以上,始目擊異議人所騎駛之摩托車由福德二路右轉駛入中興路等語觀之,應可排除異議人係於路口燈號將轉變為紅燈之際,即先右轉進入中興路之可能;
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證人甲○○所證,應為可採。
雖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他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然本件異議人未依號誌轉彎,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至異議人另以在執勤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100 公尺以上之情況下,舉發員警極可能因工作勞累致有誤判情事云云,僅係其片面假設之詞,並未指出證據證明本件案發時確有該等情事,自無從逕予採憑,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本件員警舉發有誤,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闖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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