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4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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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X-006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與八勢路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淡水往臺北直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左側等待左轉進入八勢路之車輛仍在停止狀態,伊確定中正東路直行為綠燈,員警無證據證明伊闖紅燈,竟要求伊提出未闖紅燈之證據,裁罰殊屬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查受處分人於98年4 月3 日收受原處分裁決書,於98年4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出陳述書,有送達證書、陳述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0頁),受處分人並於陳述書記載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係以該陳述書聲明異議之表示,堪認受處分人已於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五、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淡水鎮○○○路○ 段過八勢路口後約70、80公尺之人行道旁空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站在路旁往淡水方向看,取締行經中正東路2 段八勢路口往臺北方向之違規車輛,受處分人沿中正東路2 段最外側之左轉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中正東路2 段、八勢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約6 秒後,系爭汽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違規時間為凌晨,燈光號誌很明顯,當時中正東路直行、左轉均為紅燈,僅有系爭汽車一部車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並提出現場圖1 紙附卷(本院卷第25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甲○○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復辯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左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本院卷第20頁),可徵受處分人確實行駛在中正東路最外側之左轉車道,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目擊系爭汽車行駛狀況、違規時間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及中正東路左轉進入八勢路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1 行),足證其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又依受處分人所辯,其「左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堪認系爭汽車所處車道之路口號誌應係「紅燈」,受處分人不顧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至為顯然。

受處分人另辯稱:當時尚有另一部機車尾隨其車後,員警攔停該機車開單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諭知證人甲○○提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前、後序號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僅有舉發通知單號C0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為97年12月21日凌晨3 時45分開立,違規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非機車,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不實,無足採信。

六、次按受處罰人經當場舉發,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證人甲○○證稱: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伊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前得提出申訴,但不記得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應於98年1 月5 日(即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本件舉發通知單雖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業經受處分人收受,但受處分人是否知悉應於「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5 日前」提出申訴,已非無疑;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曾郵寄至「臺北市○○區○○路32巷6 弄12 號 」,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有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公文封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10月31日已遷至「臺北市○○區○○路92號4 樓之1 」,並於95年5 月2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7頁),自難認上開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之舉發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收受,應以員警在違規現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告知,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證人即員警甲○○既雖證無法確認有無告知「應於98年1月5 日前提出申訴」,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尚難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或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逕行依最高罰鍰金額裁罰,尚難認妥適。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 元部分撤銷,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妥適,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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