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5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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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2928-DL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關渡橋下機車專用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汽車未依標誌(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爰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汽車未依標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然當時係為閃避左側轎車無預警逼近,始不慎駛入機車專用道,且為免危害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乃不得已繼續行駛該機車專用道,故伊雖有違規行為,然基於緊急避難之相關法理,應得阻卻不法,爰請撤銷處罰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4 月1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8-DL 號自小客車,行駛臺北縣淡水鎮○○路關渡橋下之機車專用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 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

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

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

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以釋字第275 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

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為,雖非不得阻卻其違法,而予免罰,但就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為閃避左側轎車無預警逼近,方才不慎駛入機車專用道,且斯時為免危害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乃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之緊急避難情事,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如確有該等事由存在,衡情亦僅能由異議人於案發時記下該車資料以供事後調查,惟本件異議人僅空泛辯稱有前揭緊急避難之情事,並無提供任何違規當時確有因閃避車輛致不慎駛入機車專用道之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異議人所辯已不足採。

況倘如異議人所述,當時左側方轎車欲往右邊移動,以致對其造成危險乙節屬實。

則異議人為避免危險之發生,除可選擇違規駛入機車專用道,以遠離危險外,亦可選擇遵守交通規則減慢車速,讓危險遠離。

而前開選擇方案,兩相比較,應以後者為正確之避難行為。

據此,縱認異議人所辯之危險確實存在,且屬立即、明顯且迫切之危險,但異議人尚非必須選擇違規,始得以避免危險。

依照前開說明,其違規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免罰。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該當於免罰之正當事由,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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