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67,2009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9-E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21時20分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三樓高架道,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合格之計程車駕駛,國際機場沒規劃計程車可下客處,使當場違規車輛多到幾乎併排停車近三排,當日因伊的乘客趕著下車,伊看到前方斑馬線有凹進去1 個空檔,伊就靠邊臨停在那,打開後車廂讓乘客拿行李,警方叫伊提供證件,看了很久都沒還,伊想警方可能要開單,才上車拿相機蒐證,警方不取締其他車輛,卻取締伊,實有選擇執法之嫌。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9-EH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三樓高架道行人穿越道,經警製單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並經異議人到庭自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機場只有分大、小客車上下車處,計程車可以在自用車處載客下車,並非如異議人所稱沒有下客的地方。

當時伊正好站在供輪椅通行的斑馬線正中間,異議人的車子就馬上切到斑馬線的中間位置,伊就讓開讓他的車子往前開,結果伊轉頭就看到乘客下車,所以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伊原本想要用勸導方式,結果受處分人就大聲的說如果要開這張罰單的話,就法院見,受處分人也不肯出示證件。

受處分人就把車子停在該處不開走,下車拍照,伊只有1 人必須疏導車輛、回答問題、又要請受處分人將車開走。

警方有請受處分人提供其他車輛違規照片以供開單,但受處分人拒絕提供,伊沒有針對計程車,通常計程車來到機場,態度都很好,我們大部分只是勸導,或是吹哨請計程車開走,原本伊也想勸導受處分人請他開走,但是受處分人不接受勸導,又不將車子開走,只在那裡拍照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

明確證述異議人車輛確實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員警即時發覺而加以勸導時,異議人仍未駛離,甚為明確,證人所供述之情形,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查證人乙○○是警察,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

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異議人辯稱同地其他車輛亦有違規,或稱警方並未取締其他車輛等情,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本身的專業,職權裁量的範圍,於本案無涉且無須進行司法審查。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