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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X114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78 巷36之4 號,此有異議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日期為民國98年3 月25日,並於98年3 月31日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淡水郵局,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上開裁決書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4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並未實際領取該裁決書,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8年4 月10日起算至98年4 月30日止,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臺北縣淡水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即算至98年5 月2 日,而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第3項關於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5 月4 日代之,提出聲明異議故以98年5 月4 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乃異議人竟遲至98年6 月10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4 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雖前於98年4 月30日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原處分機關寄送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附記第1 點即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蘆洲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足認異議人應已知悉其權利救濟之方法與期間,是異議人雖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書,然該陳述書應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書前為之,與聲明異議不符,復因異議人提出之該陳述書並未以司法狀紙載明裁決日期、字號等,尚難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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