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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3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BQS-862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樟樹二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採證照片2 張中並無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足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且該2 張照片拍攝地點不同,時間卻同載為「03、15、15」,顯然係舉發有誤,難以令人懾服,故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該路口一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舉發採證相片2 張附卷可憑。
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檢送本件相關舉發採證相片,以利本院辨識本件違規車牌號碼,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於98年6 月26日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1220號函檢附A4格式彩色舉發採證照片共4 紙,細觀該4 紙採證相片,第1 紙相片中已清楚明示違規路段名稱、燈號號誌及該違規車輛牌號為「BQS-862 」號,其中系爭車輛於紅燈燈號顯示31秒時,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第2 紙相片中,系爭車輛於紅燈燈號顯示29秒時,駛入內側第1 車道靠近路口停止線處,第3紙、第4 紙相片中,系爭車輛分別於紅燈燈號顯示24秒、23秒時,越過路口停止線左轉樟樹二路方向行駛,足證異議人確有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等候,逕自闖越左轉往樟樹二路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明。
再採證相片4 紙所示皆為同一路口,僅係其上紅燈號誌秒數及車輛行進位置略有變動,惟4 紙相片拍攝時間僅有8 秒之差距,異議人所附之採證相片2 張經比對與原舉發單位函送之採證相片第1 紙及第4 紙相同,而其上所載「03、15、15」係指違規時間之「3 日15時15分」,當無疑問,並未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異議人此揭所辯尚有誤會。
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為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地點在道路中央,自屬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原舉發機關乃當場以照相方式取得本件違規之證據資料,應認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又異議人如認非實際駕駛人,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並未依法辦理上開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援引上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足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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