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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證人甲○○之妹妹,執勤員警舉發當時係由甲○○駕駛車號R6-62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9頁),斯時車速不快,穩定駕駛,與前車車距幾乎沒變,伊並未收到警車攔截指示。
行駛約3 、4 公里,到收費站前,員警追趕上來將伊攔下,要求出示證件開單,伊認為並未超速,雖已出示相關證件,立即抽回,並要求執勤員警提出違規事實證據,願隨員警回警局處理,惟執勤員警即驅車離去,旋伊收到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R6-62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6 月2 日12時0 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9.9 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17 公里/時,限速100 公里/時,超速17公里/時,測距284公尺」,及「不服稽查取締,該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不接受稽查取締離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點,查異議人已於97年9 月15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
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憑以逕行舉發之依據,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惟僅能證明前揭時、地駕駛車號R6-622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
上開舉發案件之行為人係異議人之兄長甲○○,並非異議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系爭車輛雖為乙○○所有,但平日由伊使用,是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確實為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甚明,足認警員舉發車號R6-6229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該車駕駛人確非本件異議人無訛,異議人既未於舉發時間駕駛該車,本件違規事由即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至於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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