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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YQ5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888-E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7日15時57分,停放在臺北市○○街253 號前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伊固有將車停放在違規地點,然係因伊擔任消費卷發放會場主任管理員,已召集成員至學校佈置會場,為求爭取時效,始將車停放該處,衡情應予免罰,或以原罰單上之金額即900 元處罰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888-E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因停放在臺北市○○街253 號前之劃設黃線路段,經警拍照存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頁);
而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大燈熄滅,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以:該違規車輛引擎熄火,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明確(附於本院卷第13頁),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當時並非臨時停車,是以,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在劃設黃色標線之禁止停車地點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本件縱異議人所辯伊因執行公務,須至學校佈置消費券發放會場之情節屬實,因異議人之車輛並非前揭執行公務車輛,所為亦非臨時停車,自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此外,遍查行政罰法及相關法規,就異議人所辯情節,並無其他得執以阻卻免罰之規定可資援用,是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⒉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98 年1月24日製單舉發違規,其上並載明「98年2 月23日前」為應到案日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8年2 月2 日即已向原舉發機關申訴不服,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481500 號函載明「台端98年2 月2 日陳述單敬悉」之內容可憑,堪認異議人已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最低額即900 元之罰鍰,此觀乎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上,亦經該隊專員鄭偉明填載「台端所述理由尚屬合理,本案准予以低額結案」等語亦甚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執詞主張免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最低罰裁罰,仍有可議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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